查爾斯·賀智 (Charles Hodge) 系統神學與其他作品

Hodge, Charles - Systematic Theology & works
0047_1.19.2. 十誡內容的劃分

1.19.2. 十誡內容的劃分

§ 2. 十誡內容的劃分

由於在西奈山所賜下並寫在兩塊石版上的律法,在聖經中被反覆稱為「十句話」(The Ten Words),或如英文版《出埃及記》34章28節所譯的「十誡」(The Ten Commandments),因此毫無疑問,該律法的內容應劃分為十條不同的誡命。(參見申命記 4:13 及 10:4。)這份道德義務的摘要在聖經中也被稱為「約」(The Covenant),因為它包含了神與祂選民之間莊嚴契約的基本原則。它更常被稱為「法版」(The Testimony),作為神對人類品格與行為之旨意的見證。

十誡以兩種略有差異的形式出現。原始形式見於《出埃及記》第二十章;另一種形式見於《申命記》5:6-21。兩者之間的主要差異在於:第一,關於安息日的誡命,《出埃及記》中是以神在創造之工後於第七日安息作為強制執行的理由;而《申命記》則是以神將祂的百姓從埃及領出來作為理由。第二,關於貪婪的誡命,《出埃及記》中說:「不可貪戀人的房屋,也不可貪戀人的妻子」等。在兩句中使用的詞皆為 חָמַד。而在《申命記》中則是:「不可貪戀(חָמַד)人的妻子;也不可貪圖(אָוָה)人的房屋」等。後者這種差異被誇大為一個重要的問題。

聖經本身確定了誡命的數量,但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明確了其劃分方式。聖經並未將其編號為第一、第二、第三等。結果,人們採取了不同的劃分方式。猶太人從早期開始就採用了一種至今仍被他們所認可的排列方式。他們將《出埃及記》20章2節視為第一條誡命:「我是耶和華你的神,曾將你從埃及地為奴之家領出來。」該誡命要求百姓承認耶和華為他們的神;而承認的特殊根據,在於祂將他們從埃及人的暴政中拯救出來。然而,這些話並非以誡命的形式出現。它們構成了隨後莊嚴訓誡的序言或引言。由於將序言列為誡命之一,為了保持十條的數量,就必須將通常排列的第一條與第二條合併。他們認為「除了我以外,你不可有別的神」與「不可為自己雕刻偶像」在本質上是相同的;後者僅是前者的擴充。偶像即是假神;因此,敬拜偶像就是有了耶和華以外的神。

奧古斯丁(Augustine),以及隨後的拉丁教會與路德宗教會,同意猶太人將第一條與第二條誡命合併的做法,但在劃分第十條誡命上與他們不同。然而,在劃分方式上存在差異。奧古斯丁遵循《申命記》中的文本,將「不可貪戀人的妻子」定為第九條,將「不可貪戀人的房屋」等定為第十條誡命。這種劃分是由於第一條與第二條的合併而被迫採取的,奧古斯丁以此為辯護,認為「不潔慾望的貪婪」(cupido impuræ voluptatis)與「不義之財的貪婪」(cupido impuri lucri)是不同的罪行。然而,羅馬天主教會堅持《出埃及記》中的文本,將「不可貪戀人的房屋」定為第九條,而將隨後的「不可貪戀人的妻子,也不可貪戀他的僕婢」等定為第十條誡命。

第三種排列方式是由約瑟夫(Josephus)、斐洛(Philo)與奧利金(Origen)所採用的,並為希臘教會所接受,在奧古斯丁時代之前,拉丁教會也曾接受此方式。在宗教改革時期,改革宗採納了此方式,並得到幾乎所有現代神學家的認可。根據這種排列,第一條誡命禁止敬拜假神;第二條禁止在敬拜神時使用偶像。「不可貪戀」的誡命則被視為一條誡命。

人們普遍承認十誡分為兩版;一版包含關於我們對神之義務的誡命,另一版則包含關於我們對同胞之義務的誡命。斐洛將五條誡命歸於每一版,因為他認為第五條中規定的孝敬父母,與其說是道德義務,不如說是宗教義務。那些合併第一、二條並拆分第十條的人,將三條誡命歸於第一版,七條歸於第二版。根據上述第三種排列方式,第一版有四條,第二版有六條。對此唯一的反對意見是基於數字的象徵意義。在猶太人中,三與七是神聖且具意義的;而四與六則不然。

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。第一,關於偶像崇拜的誡命應該合併還是分開?支持將其視為兩條不同誡命的論據如下:(1.)在整部十誡中,每一條新誡命都是由一個明確的命令或禁止引入的,例如:「不可妄稱耶和華你神的名」、「不可偷盜」、「不可殺人」等。這就是引入新誡命的方式。因此,事實上「不可有別的神」這一誡命,與隨後重複的「不可為自己雕刻偶像」這一禁令有所區別,這表明它們被視為不同的誡命。第十條誡命確實是此規則的一個例外,但該原則在其他所有情況下皆適用。(2.)所禁止的事物在本質上是不同的。敬拜假神是一回事;在敬拜神時使用偶像則是另一回事。因此,它們需要分開禁止。(3.)這些罪行不僅在本質上不同,在猶太人的理解中也不同。猶太人認為敬拜假神與在敬拜真神時使用偶像是非常不同的事情。他們因這兩種罪行都受到了嚴厲的懲罰。因此,無論是外部還是內部的考量,都支持保留教會長期且廣泛採用的這種劃分方式。

第二個問題涉及第十條誡命的劃分。人們承認有十條誡命。因此,如果「不可有別的神」與「不可為自己雕刻偶像」這兩條誡命是不同的,那麼就不存在是否應拆分「不可貪戀」誡命的問題。此外,除非我們遵循《申命記》中的順序,即將「不可貪戀人的妻子」置於「不可貪戀人的房屋、田地」等之前,否則沒有任何藉口進行這種拆分。由於貪戀人的妻子是一種不同的罪行,或者至少是普遍罪行的一種不同形式,與貪戀他的房屋或土地不同,如果《申命記》中的順序被視為具有權威性,那麼進行拆分或許有一定理由。但如果堅持《出埃及記》中的順序,則不存在這樣的理由。所禁止的事物是貪婪,無論其對象為何。認為《出埃及記》中的順序具有權威性,可以基於以下論點:(1.)因為該處所給出的律法不僅在時間上是第一的,而且是在西奈山上莊嚴宣告的。(2.)《申命記》中的記載在許多不重要的細節上與前者不同。如果貪婪對象被提及的順序是無關緊要的,那麼這種差異就沒有任何後果。但如果將其視為重要事項,進而控制誡命的順序與解釋,那麼就很難解釋其原因。因此,有充分理由將其視為那些並非旨在表達特殊意義的差異之一。(3.)這種區別在聖經其他地方並未得到認可。相反,在其他地方,「不可貪戀」被視為一條誡命。保羅在《羅馬書》7章7節說:「非因律法,我就不知何為罪;非律法說『不可貪戀』,我就不知何為貪心。」而在《羅馬書》13章9節,保羅在列舉禁止對鄰舍犯罪的律法時,將「不可貪戀」作為一條誡命。(4.)我們的主將「貪戀人的妻子」這一罪行歸於第七條誡命。如果將其包含在第七條誡命之下,那麼將其單獨列為一條不同的誡命,將會顯得不協調且與上下文不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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